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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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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家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000063號林士勛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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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發文字號:高少家宗家厚113年度家補字第63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之被告林士勛裁定正本1件。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件法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3款、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本院受理113年度家補字第63號分割遺產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被告林士勛得於
  上班日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四、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鄭存善等29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
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33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等與被告許鄭存善等29人均為被繼承人許榜之繼承人,
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672分之25,許榜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5,523,027元
,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05,470元(計算
式:5,523,027元×原告之應繼分為25/672=205,47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47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書記官  徐悅瑜

 

  • 發布日期:113-05-02
  • 更新日期:113-05-02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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