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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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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調查官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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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法源依據:
依據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應設調查保護室,並置家事調查官。而依少年及家事組織法第二十七條、家事事件法第十八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三十三條等相關規定,家事調查官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家事事件之特定事項為調查,蒐集資料、履行勸告,並提出調查報告、出庭陳述意見,或協調連繫社會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協調措施。


貳、 設立目的:
家事紛爭既常因家庭成員或親屬間感情之糾葛引發,故發掘、瞭解家事紛爭背後隱藏之真正問題,方能通權達變、圓融解決。法院為處理特定事項,既有必要借助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


參、 調查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或法官除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三十三條所定特定事項外,並得命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提出報告:
一、 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評估當事人或關係人會談之可能性。
三、 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
四、 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之必要性。
五、 其他可連結或轉介協助之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團體。

肆、 調查報告:

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及關係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現居所、可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及電話號碼。
二、 指定調查之特定事項。
三、 調查之方法。
四、 與調查事項有關當事人、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家庭關係、生活、經濟狀況、經歷、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資源網絡等事項。
五、 涉及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被安置人,其意願或意見。
六、 與本案有關之評估、建議或其他與調查事項有關之必要事項。
七、 總結報告。
八、 年、月、日。


另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調查報告之內容有涉及隱私或有不適宜提示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辯論或令陳述意見者,應於報告中載明。未成年子女陳述意願,經表示不願公開者,亦同。

  • 發布日期:110-05-05
  • 更新日期:110-05-05
  • 發布單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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